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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丹政发[2003]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意见》。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8月22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的意见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推进残疾人就业,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根据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精神,现对进一步做好我市残疾人保障金征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征收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总数1.7%比例(含已安排人数)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在职职工总数,是指用人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已安排的残疾职工,是指单位正式职工或单位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障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职工。

二、征收标准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单位应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1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保障金。

三、征收程序及征收手续

        (一)由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各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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